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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供电企业经营中的一些“怪现象”

时间:2022-03-05   浏览:3次

浅析供电企业经营中的一些“怪现象”

 

杉木随笔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安徽省工商局的统一布置,宣城市工商质监局开展了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的专项整治活动,在活动中检查了几家供电公司的经营情况,在检查中发现了一些“怪现象”。

 

 

“预付款”后面的真相

专项活动开始的自查中,某供电公司的书面自查报告中自称“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取最低费用和用电押金或者保证金”,但是执法人员在检查该供电公司财务账簿中,发些在财务记账科目——其他应付款科目下有一笔4600万的巨额资金,且这笔资金从2013年一直到2016七月数额一直保持相对得稳定,办案人员怀疑这笔资金来源存疑,便从这里落脚进行分析调查,最终确认这笔巨额资金被供电部门以“预付”电费的名义收取。

 

企业承认这笔预付电费包括居民和非居民两部分,其中非居民(也就是企业)预付电费1760万,进一步调查显示,这1760万的“预付”电费中,有501万一直未“滚动”,企业缴纳这笔预付费用后并不和实际缴纳电费金额有关联,不实行滚动结算。

 

针对这一现象,出现了三种意见

 

 1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是合理的预付费行为。

理由一是:预付费是合同关系,该供电公司和用电企业之间有《电费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的电费风险防范条款设置了三种防范方式:一是预付电费方式,二是第三方担保方式,三是预购电方式,双方约定采用第一种预付电费方式并且约定:“预付电费不冲抵每月电费,待用电人终止并办结相关手续后,供电人凭据退还用电人预付电费。”供电企业是经营者,用电企业也是经验者,经营者和经营者之间通过合同约定的事项符合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执法机关无权认定违法。

 

同时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对177条明确释义:双方可采取下列结算方式:(l)收取电费保证金;(2)采取预付电费制;(3)有帐务往来的,可商订价款互抵协议;(4)提倡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结算方式;(5)由供、用、银行三方商签每月电费有期划拨协议;(6)其他有效方式。

因此供电企业采取预付电费制合理合法。

 

理由二是:预付费符合市场交易惯例,交易有风险,供电企业也不例外,不仅有恶意拖欠的电费的用电企业存在,也有许多企业因为经营不善破产而导致拖欠电费,如果不采取预付费方式,所有的市场风险就会被供电企业单方承担,这明显违背市场交易原则和和风险共担的交易惯例。

 

理由三是:预付费不参与滚动结算不属于长期无偿占有企业资金,因为从实际效果看,滚动结算与不滚动没有多少差别,比如,不滚动结算方式下,用电企业月初交十万预付费,月底实际电费八万,企业交八万电费,以后每月只交当月电费即可;在滚动结算方式下,用电企业月初交十万作为预付费,月底从中扣电费八万,余下两万,然后企业再补交八万,第二个月底继续补交扣除的电费,以此类推。如此可以看出,企业正常经营无论哪种方式,都是需要用电企业先交十万,然后每月八万,对企业并无实质影响。

 

 

 2 

第二种意见认为所有收取预付费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理由一是:这种预付费的实质是押金或者保证金,商品交易中,预付费应该用于支付当期债务,在一月一结算情况下,预付费应用于支付当月电费。而供电企业收取的预付费不用于支付当期债务,而是循环用于担保企业的电费债务,因此从性质上看,电企收取的所谓预付费实际上仍是保证金。

 

理由二是:1999年12月14日,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出台《关于利用价格杠杆促进电力消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89号),其中有关整顿供电中间环节收费及经营性收费提出,“取消电力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和电度表保证金”。

理由三是:利用公用企业的独占地位强制用户接受不合理条件,用户如果不接受预付费就不能用电,其行为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3 

第三种意见认为只有部分预付费行为

(不滚动预付费)是违法的。

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 交付电费。只要供电企业和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该约定就不违法,供电公司和用电企业的《电费结算协议》第二条中关于预付冲抵、第三方担保、预购电都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4600万预付费中的居民用预购电费和滚动的预付费部分都应当予以支持。

 

理由二是: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关于安装负控计量装置供用电有关问题的复函》 (函2002 第478 号)中明确:用电人先付费、供电企业后供电是近年出现的一种新型供用电方式,采取此种供用电方式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但需经供用电双方协商。因此经过协商的滚动预付和预购电不构成违法行为。

 

理由三是:不滚动的501万预付款构成违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电力公司强制用户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143号)答复中认定:电力公司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电力公司滥用其优势地位,在给用户正式送电之前,以收取“付费购电款”的方式(未将此款项抵顶电费、滚动结算,而是长期无偿占有),强行收取用电押金,否则拒绝提供供电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

 

理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供电公司作为市场唯一提供电力供应的企业,显然可以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它在和用电企业交易时违反规定收取不滚动的预付费其实质是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笔者认可第三种观点。

供电企业在“预付款”背后有着多种形式的收费方式,面对一般居民用户之间,除了一传统的按月缴纳、逾期收取违约金这一方式,现如今随着智能电表的普及,预购电的收费方式得到了大力推广,预购电其实质也是“预付费”,这是“预付费”背后的真相之一;“预付款”背后的真相之二就是预付费冲抵当月电费,每月实时滚动,通过协商签订供电合同,这种预付费方式保证了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而以“预付款”的名义收取企业电费,收取后既不滚动也不计息,长期占用,其实质就是起到了“保证金”的作用,这就是“预付款”背后的真相之三,对这样的真相,理所当然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据此,第一种观点认为所有“预付费”行为都是合法的显然是错误的,人大法工委关于相关条款的释义和查处实质是“保证金”的预付费行为并无冲突,释义出台时候,收取电费保证金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接下来的时候被禁止了,而预付电费制一直就是允许的,禁止的只是不滚动的预付费,这种观点实质就是混淆了保证金和预付款之间的关系,把保证金当成了预付款。反之,第二种观点认为所有的预付款都违法,是把预付款都当成了保证金,因此也是错误的。

 

只有分析出“现状”背后的真相,才能快速准确的对行为进行定量、定性,然后依法依规进行处罚,该企业在调查后期也认识问题的严重性,及时对不滚动的预收费采取退费和转预购电的方式进行了整改,500余万中已经退还330余万,转预购电170余万。目前,该案件已查处结案。

 

 

 

“指定”里面的猫腻

在对该供电公司进行检查中,除了发现预收电费有问题以外,还发现另一处可疑的现象,那就是频繁出现在电力公司往来账户上名单上的另一家电力施工企业:xx电力工程公司,该电力工程公司承接X供电公司全部的施工业务,穿插这二者之间还有一个机构:xxx市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代建代管工作协调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代建代维协调办),这三者围绕着住宅小区代建代维工程这块形成一团迷雾。

 

2010年四月十四号,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住建委、财政局、物价局四家单位联合发文《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实行委托建设和管理,即代建代管。宣城供电公司依据国家、行业标准,按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实施。第七条规定开发企业按照规划建筑面积交纳供配电设施代建代管费。第九条规定代建代管费收管用审分离,宣城供电公司负责使用

 

同年,该市价格认证中心核定市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标准为多层120/m.高层135/m

2013年4月25日,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政办秘【2013】69号文件的形式成立宣城市住宅小区供配电代建代管工作协调组,协调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为供电公司负责人,组成人员皆为供电公司相关人员。

 

同期以后,以该协调组办公室名义作为受托方和多家开发企业签订《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委托代建代管合同》,以该协调组办公室名义多次和宣城xx电力工程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3号令2000年5月1日发布)第三条第五项: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安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及该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依据该规定,上述配电工程都应该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而实际操作中都是直接委托宣城xx电力工程公司直接施工,涉嫌“指定”经营。

 

 

调查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1 

认为该供电公司不构成指定经营

因为和开发公司签署委托合同的是代建代维协调办,该协调办是有宣城市人民 政府办公室下文成立的,和该供电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即使形成了“指定”经营行为,也是违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2

认为该供电公司构成了指定经营

因为代建代维协调办虽然是以政府文件形式成立,但是无论是其组成人员还是工作性质实质上是该供电公司在运行。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分别对该供电公司和xx电力工程公司进行处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理由有如下:

 

 

 1 

 

《宣城市城市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了供配电设施由开发企业委托该供电公司负责建设管理。

 

 

2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宣城市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代建代管工作协调组的通知》明确了代建代维协调办的职责:按照《宣城市城市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行使该供电公司相关职责。因此代建代维协调办实质上是在行使供电公司的职能。

 

 

3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宣城市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代建代管工作协调组的通知》还明确了代建代维协调办的职责: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参照供电系统招投标规定组织实施。代建代维协调办不履行招投标的规定,指定经营者,系明显违规行为。

 

 

4

 

1、安徽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对已经完工一供配电工程的审核报告中明确指出:该工程上报未提供招标、投标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报告。说明该工程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系直接委托。

 

 —— END——

图文编辑 | 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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